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认检普法-反复挪用公款后立即归还,是犯罪吗?

作者: 管理员
时间:2021-11-04

党风廉政建设永远在路上,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。2021年是实施“十四五”规划、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年。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带来的新特征新要求,错综复杂国际环境带来的新矛盾新挑战,都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出新的更高要求。反腐败没有退路,必须知难而行,必须保持定力、持之以恒,把严的主基调长期保持下去。

 

案情经过:

2015年11月至2019年11月,秦某在担任农业贸易公司(以下简称农贸公司)财务会计期间,利用其职务便利,单独或伙同葛某、宋某(另案处理),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: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,从其个人保管的“公款账户”内四次划款31万元、一次划款21万元至其私人银行银证通账户,用于个人申购基金,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;2016年4月至6月期间,从其个人保管的“公款账户”内划款17万元,提现单位大额存单15万元,一并32万元存入上述银证通账户,用于基金交易,使用后马上归还;2018年12月,秦某从农贸公司银行户内提前领取公司暂扣的2018年职工绩效工资共计22万余元,先后用于申购基金、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,使用后也马上归还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384条,2020年10月15日,人民法院认定:被告人秦某在担任农贸公司财务会计期间,利用其职务便利,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,情节严重,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,且部分系共同犯罪,应予处罚。被告人秦某系自首,到案后能认罪、悔罪,并已退赔全部赃款,依法予以减轻处罚。人民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
本案中,被告人秦某挪用的公款涉及三笔。其中,从“公款账户”内挪用了六次用于营利活动,每次用完后都立即返还,属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,实际侵害了31万元公款的占有、使用和收益权,所以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1万元为挪用公款数额。此外,秦某还挪用提现其保管的单位大额存单15万元和职工绩效工资22万余元,侵害了37万余元公款的占有、使用和收益权。总计,秦某的挪用行为共侵害其单位68万余元公款的占有、使用和收益权,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,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,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但考虑到具有自首、退赃等情节,依法减轻判处刑罚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。

 

小编说法:

为什么挪用公款归还后还要判刑?挪用公款归还了也要判刑,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,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,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

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是挪用公款罪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。本案中秦某虽然每次挪用公款使用后立即归还,但由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,而且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,情节严重,所以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在此,小编提示,“君子爱财,取之有道。”擅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,突破了纪律底线。因此,我们要时刻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,对标对表校准自己的思想和行为,加强自我历练、自我完善、自我塑造,始终恪守纪律和规矩“底线”、不触碰法律“红线”,牢记“手莫伸,伸手必被捉。”即使侥幸未被发现,但只要违反法律法规,最终都会受到应有的惩罚。

信息来源:人民法院报

(注释:以上内容仅供大家学习参考,具体适用请以法律法规为准)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撰稿:单俊凯(中机车辆)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编辑:熊一(董事会办公室)